本书的主题是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保护,但是大部分篇幅却仅侧重于对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借鉴和探讨。
在土地受到严重损毁的情况下,仅依靠民事的以及行政的手段惩治,起不到应有的威慑作用,应利用刑法这一兜底手段进行严厉制裁。即使复垦率达到世界最高水平,仍有1/3的土地被永远废弃了。
目前缺乏源头控制土地损毁和滥用的制度安排,《土地复垦条例》的末端处置成本太高,多数损毁土地不可逆转。防止与控制原则,是由我国土地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同时,对于已经损毁的土地,必须优先恢复到可利用状态。主要功能不在于保土,而是通过保土来实现保水的目的。因为在土地利用中没有关于防止土地破坏、污染和滥用的义务设定,自然缺乏未履行义务的刑事责任。
对环境资源的影响分为破坏性影响和污染性影响,污染性影响的刑事法律责任已由我国《刑法》第338条已作出了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多数国家的《土地保护法》为我国立法提供了经验。《意大利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共和国颁布教育方面的一般规范,并设立各种与各级国立学校。
[10]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75页。后来兴起的肯定说摒弃了否定说,认为社会权的规定是宪法对立法者的宪法委托,其性质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公民甚至可据此请求法院进行救济。抽象教育行政行为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针对非特定对象而制定规章等具有普遍约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如教育立法、教育法规及教育政策等具有宏观性、指导性意义的教育行政行为都属于此类行为。[4] 二、受教育权的立法保护 首先,立法机关负有制定切实完善的受教育权法律体系的义务。
因此,国内法中保护受教育者接受完整的教育——即受教育权的结构的完整性,已是国际人权法中受教育权内容的自有之义。进入专题: 受教育权 立法保护 行政保护 司法保护 。
受教育权与生存权密切相关,在韩国、日本等国甚至被视为生存权的组成要素,是保障公民在现代社会中正常、体面地生存的权利,是公民在受教育方面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自由,并可要求国家或他人为其受教育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并履行一定义务的权利,是公民其他社会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作者简介】 魏迪(1981—),男,江苏徐州人,法学硕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助理检察员,浙江省检察理论研究先进人才。早期各国一般都持否定说,认为受教育权条款科处立法者的是纯粹的政治上、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律上的义务,故公民不能据此享有具体的请求权。[15] 在穷尽前述法律救济的前提下,倘若受到侵犯的基本权利依然不能有效的获得救济,则直接适用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当在情理之中。
[18]参见莫纪宏主编:《全球化与宪政》,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45页。但由于起步较晚,与那些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相比,我国有关受教育权的教育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离法治的要求还相去甚远。[20]在国际人权法上,国家不仅要承担保证受教育者依法接受现存的各类受教育权利的义务,还应承担按照其接受的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建立适应个人全面发展所需的完善教育体系和教育制度的义务。实际上,他所说的四项义务基本上可以化约为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所要求的国家的尊重和保护两项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也承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要按照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履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22]具体请参阅国际人权法教程项目组编写:《国际人权法教程》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4—548页。
对中央政府的政策和法规违背《义务教育法》的,应当进行司法审查。三是国家有义务为个人享有国际人权所规定的自由和权利提供各种机会。
第四,受理行政申诉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公民对侵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要求处理的申请。在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上也存在着针对性不强、不系统和不够具体的问题。[3]由于教育文化人权不但具有自由权之性质,通常也必须透过国家积极的作为才得以实现,因此多属于社会权之范畴。通过并执行一项国家教育战略,该战略包括提供基础、中等和高等教育。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手段和方式,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行政措施决定,举办各类学校或对各类学校予以资助,保护社会其他组织的办学权,裁判教育领域相关纠纷等。因此,我们要努力探索以改进这种状况。
第二,行政诉讼救济:从《教育法》中寻找受教育权的法律依据,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逐渐成为共识,实践中也已出现相应的案例。由此可见,我国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行政主体包括国务院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立学校等。
第三,刑事诉讼救济:应该承认的是,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打击侵害受教育权的专门条款,致使在刑事法领域针对受教育权的保护还存在着很多空白区域。《公约》规定的大多数权利要真正实现,在许多情况下必须进行立法。
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也制定了一大批有关教育的政府规章,从而大大丰富了教育法的内容。[16]众所周知,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大致可分为绝对保障和相对保障两种模式,我国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后者。
在逻辑上,后者是先于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义务这个命题的。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这一权利的具体实现需要立法机关设定标准、实施的方法、遭受侵犯的救济,否则,受教育权的实现程度将大打折扣。【摘要】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具体化的基本权利,对于公民来说意义重大。[9]关于公民能否根据受教育权等社会权利的性质而享有直接的立法请求权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论题。
在延伸层面,国家的国际法意义上的保护义务与国内层面的保护一同构成受教育权保护的双重体系。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管理活动违犯了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
教育法律法规的监督是依法治教、真正落实公民受教育权的有力保障。二是国家有义务保护个人依据国际人权文件所享有的各项自由和权利。
《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应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对于行政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而言,通过法律监督保证上级机关制定的文件效力高于下级制定的文件效力。
在西方国家,作为社会权一种的受教育权走过了方针条款论、宪法委托论、制度保障论和公法权利论的阶段,我国受教育权在借鉴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理应赋予受教育权的具体性权利的性质。教育费用应使所有的人都能负担得起,对于经济困难的学生,政府有义务给予资助。[1]荷兰宪法学者马尔赛文和唐对142部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所作的一项比较研究得出:54.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经社文委员会在其一般意见中指出:除了立法之外,可被认为是适当的措施中还包括,为根据国家法律制度属于司法范围的权利提供司法补救办法。
国家还通过采取设立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基金等措施,来进一步帮助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完成学业。[12]详请参阅杨成铭:《受教育权的促进和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230页。
受教育权的国家保护体系也就相应地呈现为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双重保护。[15]杨成铭教授也持此主张,参见杨成铭:《受教育权的促进和保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46页。
在立法阶段,通过法律监督,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专门的职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保证宪法在整个规范性文件体系中的最高权威。但是,对于已经接受《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有关受教育权的国际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批准或加入保护受教育权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其承担义务的范围还必须扩大到保障国内受教育权体系的完整性,即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积极广泛地创造国内条件开办各类教育,以满足公民的受教育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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